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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制金融创新风险需要保持刑法谦抑性

2020-11-18 09:46:48 来源:检察日报  我有话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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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 廖天虎

  近些年来,随着互联网普及而兴起的互联网金融,相较于传统金融业务而言,具备操作更便捷、过程更透明、参与度更高、协作性更好等特征,极大地方便了人们的工作和生活,但同时诸如e租宝等网络借贷平台频繁出现问题而引发的互联网金融欺诈犯罪等一系列的刑事法律风险,却使得整个社会对类似互联网金融这种新金融形态的评价褒贬不一。金融创新活动是效益与风险共存的过程。金融创新从产生之初就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福利和收益,但并不意味着金融创新没有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现象便是欺诈。事实上,在金融监管领域一直存在着监管与发展的二元目标,在发展与监管之间如何有效协调,特别是涉及到金融刑事法律风险,作为金融监管最后保障手段的刑法应当何时介入以及如何介入,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金融风险的刑事政策应保持理性化。根据现代政府的职能要求,政府监管部门应当设法保证金融创新活动产生的利益,同时对于确属有害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要准确地予以规制。实际上,这一监管任务并不好完成。首先,在某一金融创新活动早期,判断其“有益”还是“有害”是缺乏直接判断的标准的;其次,要识别潜在的有害的金融创新,不同的监管部门由于职能差异可能对某一金融创新行为的遏制程度有不同的看法。这主要是由于金融自身的复杂性所决定,尤其是当代金融与互联网及科技创新相结合,例如以技术为驱动的金融创新就产生了金融科技,而金融创新的技术就涉及到了移动互联技术、云计算技术、大数据技术和人工智能技术等,这使得金融产品更加智能,管理模式也更加灵活;与此同时,这种新型金融模式带来了业务创新的风险、技术应用风险和数据安全的风险等,成为金融科技发展中的不稳定因素。刑罚作为一种抗制手段,对于金融犯罪的遏制可能很有效,但如果刑罚太严厉,则会导致出现过分限制金融活动自由的结果,从而会阻碍金融的发展。事实上,违反经济秩序的行为并不必然具有社会危害性或严重社会危害性,例如有些民间金融活动虽然违反我国金融管理制度和秩序,但未必都会导致刑法所保护的某一具体法益受到侵害;即使某一金融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性,但是只有既违反相应的行政前置法,又符合刑法所规定的金融犯罪之犯罪构成的行为才需进行犯罪量的第二次审查筛选,从而来判断某一金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金融创新与刑事规制的平衡与协调。刑法作为社会最后一道防线,具有谦抑性。如何做到金融创新与刑事规制的平衡呢?理想方式就是找到一个适当的平衡点,即监管部门在保护金融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与允许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做好潜在风险的自我管理之间达到协调与平衡。具体而言,首先对待金融活动要区分监管,通过协调监管为金融产品创新划定边界,对过去已有红色预警的金融活动应予以特别关注;其次是对于金融活动进行仔细甄别,主要是辨析复杂结构金融形式和增强监管者对于新金融形式的识别能力。当前我国金融活动更多体现出网络化、专业化和创新性强等特点,相关的金融类的法律政策也较为复杂,面对金融创新过程伴随的风险以及由风险所引发的犯罪自然也是复杂多变。因此对于金融创新所引发的刑事法律风险,既要依法持续加大对金融犯罪的打击力度,也要坚守刑法的谦抑性,谨慎对待金融领域出现的新现象和新问题,深化对金融创新的理解认识,厘清新型金融形态和金融犯罪的界限,在惩治犯罪的同时依法保护金融的创新发展。

  对于金融创新所带来的刑事法律风险的防范,着力之点在于为金融创新创建良好的法治环境,严格监管、约束和防范过度金融创新以及创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金融风险。解决之策在于建立健全金融监管体制,搭建金融领域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重点之处在于准确把握整个流程的风险点,以确保金融创新有序、健康发展,同时金融从业者应当坚守职业操守底线、严控风险、做好自律。总而言之,防范化解金融创新过程中的各类风险,尤其是刑事法律风险,事关金融安全、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也是当前打好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攻坚战的重要保障,因此坚守刑法对金融创新活动的理性原则,努力做到金融发展与刑法理性的平衡与协调,显得尤为重要。

[责任编辑:徐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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