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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诉法实施四十周年历史回顾与理论前瞻

2020-11-06 09:35:16 来源:检察日报  我有话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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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樊崇义

  □刑诉法就是实践中的人权法和宪法的应用法,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以人为本”的理念是其存在与发展的根基。特别要指出的是我国刑诉法的最基本的中国特色,就是我们党的“以人民为中心”的指导原则在诉讼中的应用。刑诉法的四十年,告诉我们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人权保障原则”,坚持“人本主义”的哲学理念永远不能动摇。

  我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制定、1980年实施,又历经了3次修改,已经四十年了。作为一名诉讼法学者,并参加了制定和历次修改的论证和讨论,见证了这一发展的过程,谈一下自己的个人体会和看法。

  发展过程

  (一)1979年刑诉法制定。我国现行刑诉法于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共四编164条。1979年制定刑诉法,用彭真同志的话作总结,主要是“拨乱反正,有法可依”。我清楚地记得,1979年刑诉法第40条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就是彭真同志亲自拟定的,即“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依法逮捕。”

  (二)1996年刑诉法第一次大修。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共四编225条。

  1996年刑诉法的第一次大修,是我国民主与法治的进程,以及社会、经济、思想等发生巨大进步和变化的体现。此次刑诉法修改,对1979年刑诉法进行了大修,共修改106处,将原刑事诉讼法从164条增至225条。这些修改集中到一点就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定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且刑诉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此外,1996刑诉法明确地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处理程序,其具体表现有三:一是对原刑诉法关于“人犯”的规定,以及笼统的“犯人”“犯罪分子”的称谓,立法明确规定为“犯罪嫌疑人”,只有决定起诉、交付法院审判才称之为“被告人”;二是将刑辩律师参与诉讼行使辩护权的时间从1979年刑诉法规定的开庭前7日,提前到将犯罪嫌疑人首次接受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作为其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时间,而将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至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三是在刑诉法第162条第3款明确规定,法院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疑罪从无”的处理方法。

  (三)2012年刑诉法第二次修改。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共五编290条。2012年刑诉法在1996年刑诉法的基础上又进行了大修。随着我国国际地位的变化,国家对外开放的力度越来越大,对人权问题,尤其是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要求越来越严格。

  2012年刑诉法修改的集中点是把我国2004宪法所确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人权保障原则进法典,这又是我国刑诉法立法和实践的一大进步!其具体内容包括:(1)把“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任务,载入刑诉法第2条。(2)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规定了具体程序的措施:一是在第50条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二是比较详细地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和程序;三是在刑诉法第121条明确规定侦查讯问可以进行录音录像。这些规定对遏止刑讯逼供有着重大的功能和作用。(3)改革和完善辩护制度:一是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的地位得到确认;二是辩护人的责任发生了变化,强调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三是改善律师会见难的情况;四是扩大辩护人的阅卷权;五是对追究辩护人刑事责任作出管辖权的调整,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六是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阶段与范围。(4)简易程序的扩大、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的增设等,均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四)2018年刑诉法第三次修改。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修改决定并发布实施,修改后的刑诉法共五编308条。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第三次修改也是一次巨大进步,共作出26项修改,把2012年刑诉法增至308条。其主要内容有四:一是调整了检察职能,规定了刑诉法和监察法的衔接程序;二是增加规定了缺席审判制度;三是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写入法典;四是新设值班律师制度。

  进步与评价

  我国刑事诉讼法从1979年产生、1980年实施到2018年进行第三次修改,至今实施已历经四十年,其进步与发展举世瞩目。

  (一)科学、民主、文明的发展方向势不可挡。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产生,“拨乱反正,有法可依”到“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再到“尊重和保障人权”,直至2018年的第三次修改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这一发展变化的过程,伴随着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刑事诉讼程序不断迈向“科学、民主、文明”,已经形成了不可逆转“定力”。何谓“定力”,就是规律,就是中华民族不断迈向人类社会现代化的历史必然,这种必然性势不可挡。因此,在发展的过程中,我们要坚持方向自信和制度自信。

  (二)人权保障的“以人为本”根基越来越牢。我国刑诉法从产生到三次修改实施的四十年,其根本哲理就是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以人为本”哲学理论。刑诉法就是小宪法,刑诉法就是实践中的人权法和宪法的应用法,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以人为本”的理念是其存在与发展的根基。特别要指出的是我国刑诉法的最基本的中国特色,就是我们党的“以人民为中心”的指导原则在诉讼中的应用。刑诉法的四十年,告诉我们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人权保障原则”,坚持“人本主义”的哲学理念永远不能动摇。

  (三)程序的独立价值是永恒的话题。四十年来,关于实体与程序的关系,从理论到实践,两种认识的博弈,从未间断。但在争鸣之中,人们已经认识到“重实体轻程序”的危害性,“程序的独立价值是永存的”。由此,才使“无罪推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一系列程序保障举措陆续进入法典,并得以贯彻实施。

  (四)诉讼模式的适时转型已经势在必行。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属于传统的“职权主义”模式,也有人称之为“强职权主义”。四十年来,我国的诉讼立法和实践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与时俱进,尤其是1996年、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诉讼程序中大量地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参与权、知情权依法得到了保障,使得我国的诉讼程序更加科学、民主、文明。“法律正当程序”,“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只有程序正义才能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程序独立价值的理念,已经深入人心!

  (五)刑事诉讼构造在不断调试。关于控辩审的法律关系,四十年来立法者用补短板、强弱项的方法,使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得到了不断的发展和完善。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宪法原则贯彻始终;二是刑诉法有关辩护人的地位和权利不断得到强化和扩大,尤其是刑事辩护中的会见难、阅卷难、质证难逐渐得以解决;三是获得辩护的范围和参与诉讼的阶段不断得以扩大和提前;四是刑事辩护全覆盖和值班律师制度的确立,为刑事辩护的发展开拓了广阔的空间;五是法律援助的阶段和范围在也逐步发展和扩大;六是律师队伍的发展和壮大有目共睹。

  有待完善之处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进步和发展仍然在行进中,前进的方向是明确的,但也存在有待进一步完善之处。

  (一)立法还是比较原则,可操作性有待增强。刑诉法是一部应用法,作为应用法,其实务性较强,它必须有利于实务操作和应用。我国的刑诉法在立法的技术上,传统的做法是“易粗不易细”,由此法律的条文不仅原则而且数量也少。由于法律条文少,导致司法解释的数量不断增加,可能会对法律统一适用造成较大影响。

  (二)立法关于统一的证据规则体系尚未建构。证据是刑事诉讼法的核心和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从1979年颁布到2018年的修订,均未把证据当作重点加以修改和完善,尤其是已为当今各国应用比较成熟的证据规则体系,在我国立法上还是空白。

  (三)立法关于对权力的制约、监督,以及诉讼中的程序性制裁机制缺乏刚性规定。我国刑诉法虽然有“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和“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规定,但是,在具体程序,尤其是在实际工作中,缺乏具体的制约措施和程序举措。诉讼中程序性的制裁机制明显不足,对于程序违法的做法,程序制裁机制基本上是空白。

  (四)司法改革成果亟待总结立法。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的决定颁布以来,我国的司法改革发展迅速,也取得了一系列严格执法、取信于民的经验和成绩,这些与刑事诉讼关系十分密切的成果,亟待总结修法。例如关于人权司法保障的各项制度建设、关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所取得的成果,关于刑事辩护制度的新举措,关于审前程序的改革,关于证据制度的新发展,关于如何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措施等等,都有待认真总结,对刑诉法进行再次修改。

  展望与发展

  我国刑事诉讼法四十年来的发展和进步举世瞩目。但是今后的发展和进步,其任务还是相当艰巨的。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和提出的具体任务,还将付出巨大的努力。就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要求“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而言,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和实施,笔者认为有以下问题,必须着手解决:(1)如何从立法和实施中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应支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具体制度;(2)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建立健全和完善公检法各司其职、相互制约和监管的体制机制,并明确规定程序性制裁措施;(3)立法要进一步规定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以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4)刑诉法必须建构完善的证据规则体系,一是要完整地规定刑事证据规则,二是要规定更为详细的收集、固定、保存、审查、判断证据的具体制度和程序,三是要完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制度,四是要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5)建构刑事诉讼中的人权司法保障体系,详细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尤其是刑事辩护制度体系的保障性制度和程序;(6)建构完备的法律援助制度体系;(7)完善对人身自由限制的各种强制措施制度,尤其是关于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规定,在新的历史时期,怎样才能做到少捕、少用的具体程序和措施;(8)对诉讼中讯(询)问制度录音录像和律师在场制度的建构;(9)建构更为完善的认罪认罚制度;(10)刑事案件质量保障制度体系的构建,尤其是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措施;(11)诉讼中涉案财产处置制度和对错案的纠正赔偿制度的建设。

  以上是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建设要求,对有关刑诉立法事项的列举;如果对照域外各国和联合国有关刑事诉讼的规定和要求,还有许多适合我国国情的有关规定,也是我国刑诉法必须加以研究和吸收的。我国刑诉法的完善和进步,最根本的问题还在于诉讼理念的转变,总结四十年经验,刑诉法的每一个进步无不和诉讼观念的转变相关,只有建构科学、民主、文明的司法理念,促使诉讼观念的转变,才能在修法和实施上获得更大的发展和进步!

  总结四十年的发展进程,笔者认为,在新的历史时期,司法理念的转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坚持“以人为本”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把“人民至上,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作为刑事诉讼法修改和完善,以及贯彻实施的基本法则,从“人本主义”法哲学的高度,补短板,强弱项,才能制订一部现代化的刑事诉讼法。

  第二,对于刑事犯罪的斗争和治理,要从“高压、从重、从快的控制犯罪型”转向“正当法律程序型”,充分认识程序的独立价值,正确处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法律观,才能实现真正的社会公平正义。

  第三,坚持我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定力”不动摇,所谓“定力”,就是沿着我国刑诉法从“有法可依”到“无罪推定”再到“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发展的“科学、民主、文明”规律,行稳致远,坚定不移向前走,逐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文化”。不仅仅是司法机关和辩护律师,还要把这一诉讼文化建设普及到每一个公民。

  第四,要坚持与时俱进,跟上诉讼结构和诉讼模式转型的步伐。四十年来,我国刑诉法在诉讼模式的转型上,已经做到从职权主义转向“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模式,诉讼类型从“压制型诉讼”转向“权利型诉讼”。2018年刑诉法的修改,认罪认罚从宽入法,要求我们的认识从“权利型诉讼”转向“协商型诉讼”。因为到目前为止,已经有很多的刑事案件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这就促使我们必须从“对抗”走向“合作”,建构协商型诉讼迫在眉睫。积极建构协商平台和制订协商程序是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

  第五,在司法部门和刑辩律师队伍的建设方面,要走专业化道路,要迈向“理性”。因为真正优秀的法官、检察官、警察和律师,要依靠自己的理论能力和理论努力,处理法律世界难题的概念、原理、方法,形成特有的知识形态。只会背诵法律条文,机械地套用法条,不会用理论解读法律问题,就不是一个完美的法律人。从法律规定迈向理性,才是一名真正的法律人。

[责任编辑:徐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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