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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震慑作用

2020-09-08 10:00:21 来源:经济日报  我有话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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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李万祥

  近期,北京、陕西、安徽等地发布了最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公告,一批餐饮企业上了“黑榜”。北京市市场监管局公告显示,有12批次样品不合格,市民熟悉的金百万、紫光园等餐饮企业以及永辉超市上了“黑榜”。

  对外公布食品监督抽检结果,是行政执法部门的一项常态化工作,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加强食品安全监督。近年来,各地纷纷采取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措施,食品安全形势不断好转。但是,食品安全领域仍存在一些问题和困难,引起社会各界关注。

  食品安全关乎民生大计。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和补齐短板,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既要“治标”也要“治本”。2019年5月份公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为此指明了方向,列出了举措。其中,明确提出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实行“最严厉的处罚”制度又一记重拳。

  在公益诉讼制度实践探索中,检察机关应当加大对不特定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加大对侵权者的惩戒力度,发挥公益诉讼“利剑”作用。其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就是要让侵权违法者痛上加痛,付出沉重代价。

  食品安全需要依法监管、重典治乱。对于侵权违法者,除了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外,我国法律还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对食品领域而言,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近年来,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建设成效显著,但还存在着违法成本低、维权成本高、法律震慑力不足等问题。如何将现有法律制度用足用好,是对执法司法部门工作能力和水平的考验。为切实惩戒恶性侵权行为并实现对受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充分救济,对涉及消费类公益损害赔偿的,检察机关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

  首先,明确惩罚性赔偿的功能。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众多消费者不知、不愿、不能起诉的情况下,发挥检察机关的替代性和保障性作用,实现对不特定消费者权益的补偿功能,避免侵权者赔偿责任落空;二是开出赔偿罚单,实施高额经济制裁,令侵权者及潜在违法者畏惧惩戒,产生震慑与警示作用,从而减少和杜绝类似行为再度发生,发挥公益诉讼的惩戒震慑功能,实现检察公益诉讼目的。

  其次,赔偿离不开具体的数额。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还有不同标准。在食品消费领域,经营者销售渠道通常非常广泛,消费者相对分散,在人数不特定的情况下,从诉讼效率与取证成本角度考虑,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公益诉讼起诉人可以销售者的销售额为基数,计算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或者根据侵权人因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金额。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不法食品经营者损害的不仅是消费者个人或某个群体,还包括正当的食品生产销售企业和行业、政府乃至整个社会的诚信。只有建立完善食品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才能让不法经营者承担更大的损害赔偿责任,对潜在的不法经营者形成强大威慑,消除其获得非法收益的激励根源。(李万祥)

[责任编辑:徐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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